吉林广电设施保护新修订条例发布 7月1日正式实施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和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和第十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和第十六条第十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一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编辑:应用网_阳江站长网) 【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络,其相关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若无意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与联系站长删除相关内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