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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发布 今年6月份实施

发布时间:2020-01-16 03:03:58 所属栏目:产品 来源:ITS智能交通|0
导读: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5号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已于2019年12月13日经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19年第16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 局长:肖亚庆 2020年1月6日 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2020年

  第四十七条 复审结论为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通过全国标准信息公共服务平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并以书面形式征求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实施监督管理部门意见。公开征求意见一般不得少于三十日。

  无重大分歧意见或者经协调一致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授权以公告形式废止强制性国家标准。

  第四十八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实施中出现争议的,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协商;经协商未形成一致意见的,提交国务院标准化协调推进部际联席会议研究解决。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投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责予以处理,对于实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应当告知处理结果,为举报人保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五十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制定过程中涉及国家秘密的,应当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第五十一条 强制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涉及专利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制定强制性国家标准参考相关国际标准的,应当遵守相关国际标准化组织的版权政策。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包括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强制性国家标准对内资企业和外商投资企业平等适用。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和内资企业平等参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制定、修订工作。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日为公历日。

  第五十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强制性标准的制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有关部门规章中涉及强制性国家标准管理的内容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以本办法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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