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广播电视总局令第6号:《广播电视行业统计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数据质量控制责任制,对原始记录和原始台账进行归纳和整理,对所填报统计报表的完整性、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审查、复核,并由单位负责人审核签署盖章,在规定时限内报送广播电视主管部门。报表报送后发现有误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更正。 第二十一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负责人不得擅自修改统计人员依法搜集、整理的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统计人员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对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拒绝、抵制统计违法行为的统计人员打击报复。 第四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和公布 第二十二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广播电视统计资料审核制度,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统计资料由相关职能机构分工负责,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 统计调查中取得的原始资料应当至少保存2年。汇总性统计资料应当至少保存10年,重要的统计资料应当永久保存。 第二十三条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全国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数据以国务院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公布的数据为准。 地方性广播电视行业统计资料由本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审核后,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法加强对统计资料的保密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和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依法负有保密责任。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对在统计工作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建立统计档案制度。统计数据文件的保管、调用、移交,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做好统计信息咨询工作,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 第五章 统计监督与奖励处罚 第二十七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主要内容包括: (一)统计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二)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配置情况; (三)统计原始记录与台账建立管理情况; (四)统计资料的真实、准确、完整程度等; (五)统计资料的使用与公布情况; (六)其他与统计工作有关的情况。 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支持配合国务院统计主管部门的统计督察工作,并提供必要的条件保障。 第二十八条广播电视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广播电视行业统计工作情况进行考核评定,并依据有关规定对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给予奖惩。 广播电视行业各单位应当依据本规定,建立统计工作奖惩制度。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境外组织、个人需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广播电视统计调查活动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境内具有涉外统计调查资格的机构进行。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自2020年5月5日起施行,2005年1月27日原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发布、2016年5月4日原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修订的《广播电影电视行业统计管理办法》(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第47号)同时废止。 (编辑:应用网_阳江站长网) 【声明】本站内容均来自网络,其相关言论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不代表本站立场。若无意侵犯到您的权利,请及时与联系站长删除相关内容! |